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
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4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8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乙○○栽種番石榴之果園(位在高雄縣○○鎮○○段○○○號),以徒手採收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番石榴56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得手後,為找尋載運番石榴之交通工具,暫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向不知情之 陳品樺 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開車返回該處,將所竊得之番石榴搬運上車,為埋伏在現場之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明知為傳聞證據,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乙○○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早上6點多去查田地時,發現有人摘一堆蕃石榴在我的檸檬園裡面,我覺得有被別人偷摘了,我有去看我的蕃石榴園,我的蕃石榴都被摘完了,我就到堤防邊等,一直等到中12點多,我看到被告開箱型車來,被告1個人把蕃石榴搬上車,早上6點多到中午12點多被告來把水果搬上車的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其他人,這中間我都一直在我的田地裡面等,都沒有離開,我都沒有看到其他人來,因為我的田地是一條死路沒有其他的通道,也沒有其他的車來等語(偵卷16頁),並於警詢證稱:(遭竊水果番石榴數量多少?價值多少?)數量567公斤,價值新台幣1萬元等語(警卷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1頁)、現場採證照片(警卷12-13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警卷14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4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雖有兩次竊盜前科,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蕃石榴其市價僅值約
1萬元,已如前述,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稍嫌過重。⑵被告已坦認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罪(本院卷39頁反面),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財物而恣意竊取,委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無悔意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參諸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受之教育程度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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