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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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係址設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之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佳益人力仲介公司)晉喬分公司總經理及實際上負責人,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於民國93年10月間,受戊○○母親 陳艷貞 委託,以戊○○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 邱錦川 所聘僱之越南國籍人NGUYENTHITHANH(中文姓名為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8之
1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嗣因語言隔閡及工作表現問題,陳艷貞認丙○○不適任,要求解除契約,辛○○遂派員將丙○○接回嘉義,辛○○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丙○○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佳益人力仲介公司晉喬分公司員工 林益如 向陳艷貞陳稱丙○○已趁隙逃逸,需辦理申報云云,陳艷貞不疑有他,遂委託佳益人力仲介公司晉喬分公司處理相關事宜,被告辛○○隨即以通知外籍勞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為由,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蓋用戊○○前因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交付該公司保管之印章,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及同年月7日,接續以戊○○名義,分別向勞委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通知丙○○自93年12月3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致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於93年12月9日收件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函知戊○○廢止其聘僱許可,另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外勞居留資料系統,註記協尋,均足生損害於丙○○以及勞委會、警政單位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辛○○即自93年12月2日起媒介丙○○至雲林縣台西鄉、桃園市、嘉義縣梅山鄉、新港鄉、台北縣林口鄉、嘉義市等地,非法為 丁村籐 、乙○○、己○○、丁○○○、甲○○、庚○○等人工作。嗣因丙○○於95年3月13日至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繼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14、138頁)。
(二)告訴人丙○○並未逃逸,而係經由被告媒介自93年12月2日起至雲林縣台西鄉、桃園市、嘉義縣梅山鄉、新港鄉、台北縣林口鄉、嘉義市等地,非法為丁村籐、乙○○、己○○、丁○○○、甲○○、庚○○等人工作等情,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交查字第
207號卷第44至45、61至62、131至132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其所證述之各雇主家庭狀況、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核與庚○○、甲○○、丁○○○、己○○、乙○○證述之情節(見交查字第207號卷第125頁,他字卷第22至23、26至28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丙○○提出之陳情書以及甲○○、丁○○○、乙○○等人之名片(見交查字第1274號卷第4至6頁、他字卷第25頁及前附之名片原本),庚○○、甲○○、丁○○○、己○○、徐麗雯、丁村籐等人所使用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交查字第207號卷第48、143至144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7頁),暨丁村籐、乙○○、己○○、丁○○○、甲○○、庚○○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三)被告明知丙○○並未逃逸,仍藉詞取得授權後,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及同年月7日,接續以戊○○名義,分別向勞委會及臺北政府警察局申報通知丙○○自93年12月3日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致使不知情之勞委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戊○○、 陳豔貞 、林益如、 鄭文俊 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57號卷第29至30、56至57、73至75、101至103頁);此外,並有勞委會96年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27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丙○○在臺所有聘僱資料、外勞基本資料清單、勞委會96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60020201號函及函附之雇主戊○○申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THANH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相關資料(見交查字第207號卷第4至25、149至
153頁),以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科97年11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7031200號函及函附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丙○○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委會95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51314771號函(見偵字第2557號卷第85至89頁),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97年12月8日移署專一北市道字第0970062446號書函檢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北市警外字第09735395800號函、勞委會97年12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70035354號函檢附之戊○○報備所聘僱越南籍看護工NGUYENTHITHANH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557號卷第110至112、132、134至141頁),以及鄭文俊提出之合約書(見偵字第2557號卷第106頁)附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所稱「法律」應僅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間,如無想像競合犯等情形,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多次非法媒介丙○○為丁村籐、乙○○、己○○、丁○○○、甲○○、庚○○等人工作,如無接續犯、集合犯等情形,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綜上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被告本件前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丙○○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1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子女在學資料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目前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與太太及2名尚就讀於國小之子女共同生活,以謊報告訴人逃逸之方式,非法媒介告訴人為他人工作,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危害警政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
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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