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甲○○等涉嫌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補正被告乙○○、甲○○所涉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僅提出一件自訴狀繕本,並未依被告人數(二人)提出自訴狀繕本,又未提出任何犯罪證據,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記載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案件,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核閱結果,被告二人並非該案件之告訴人,有該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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