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甲○○所涉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未按照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所憑之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自訴人後,自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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