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有正當職業,其年事
尚輕,涉世未深,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
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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