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原名 李子茜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原名李子茜,民
國96年5月24日更名)、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5年4月28
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加碼週年利率1.4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7年3月2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59,060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
電腦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359,060元,及自97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