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
            3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 廖榮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日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丙○○(原名廖榮燊,民國97年4月24日更名)為背書人
,付款人分別為花旗(台灣)銀行敦化分行(附表編號1、2
、5)、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附表編號3、4),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被告丙○○為背書人付款人為
花旗(台灣)銀行敦化分行(附表編號1、2、5)、板信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附表編號3、4),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5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4月25日│66,000元│AKA0000000│97年4月25日│
├────────┼────────┼─────┼──────┤
│97年4月25日│214,000元│AKA0000000│97年4月25日│
├────────┼────────┼─────┼──────┤
│97年4月25日│550,000元│BD0000000│97年4月25日│
├────────┼────────┼─────┼──────┤
│97年4月28日│500,000元│BD0000000│97年4月28日│
├────────┼────────┼─────┼──────┤
│97年4月28日│36,000元│AKA0000000│97年4月28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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