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約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一定
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5%固定計算,
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
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
率20%加給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欠款新台幣(下同)259,212元,後因被告參與債務
協商機制,雙方合意以前開金額按月分期繳付本息,惟被告
僅繳納42,313元,即自97年4月5日起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
應回復原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授
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資料、協議通知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書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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