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各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分別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八萬六千一
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48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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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金額:元│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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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0000000│97年1月5日│236.150│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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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0000000│97年1月5日│250,000│9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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