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6年11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9,408
元(含本金340,997元、利息8,41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未提出
交易記錄、歷年還款明細、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供伊參考,
以致伊未能於開庭前核對,無從確認金額是否真正;且原告
除請求20%之年息外,又加計每月4,000元之違約金,則伊
最終負擔之利率達34%,亦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有違。另
伊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願每月清償1,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49,408元,及其中340,997
元部分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已將帳務明細於97
年6月28日送達被告,並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惟被告已上
開帳務明細並未再為具體指摘,另被告所提和解條件,亦未
為原告同意,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