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與被
害人即其弟乙○○間口角爭執,心生怨恨,思欲報復,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明願向被
害人道歉,有其二人之父 潘榮華 警詢筆錄足稽,雖乙○○不
願與被告和解而未撤回告訴,然既如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稱:不願與被告和解係因「竊盜只是其中一個因素而已」,
顯示彼二人間尚有其他糾葛,則應循其他管道尋求解決。但
就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所
生損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向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