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叄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叄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
率19.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至97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
萬4414元,及其中本金9萬300元未繳。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5萬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分36期清償,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
計算利息,且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7年
5月11日止,尚積欠21萬2999元及其中本金20萬3721元未給
付。
㈢上開二筆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