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書為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書為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民國89年2月17日簽訂之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見卷附民事起訴狀),嗣經本院行使闡明後改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對弘典工程有限公司(系爭弘典公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9年度促字第1139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後,原告再將聲明改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89年2月17日簽訂之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見卷附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其雖為聲明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從未替訴外人弘典公司作保擔保該公司向被告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持有89年2月17日簽訂之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載「丙○○」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89年2月17日簽訂之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事實前經基隆地院89年度促字第113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原告重新提起本訴,已無確認之利益,且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前以「弘典公司邀同包括原告在內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弘典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該等連帶保證人並於89年2月17日保證書上簽名,詎弘典公司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基隆地院對包括原告在內之連帶保證人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393號支付命令,命包括原告在內等人向原告連帶清償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項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又原告不服該確定支付命命,再向基隆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基隆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9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基隆地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再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就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本件是否為基隆地院89年度促字第1139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一)按民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法律關係之存否,繫於姓氏之為甲為乙者,原告求為確認姓氏之判決,固不外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若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專就姓氏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著有判例。
由上可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89年2月17日簽訂之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嗣經本院加以闡明後改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對弘典公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抗辯本件為基隆地院89年度促字第1139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後,原告遂再將聲明改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89年2月17日簽訂之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足見原告為規避請求確認伊對弘典公司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恐為前案基隆地院89年度促字第1139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固堅持僅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見卷附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惟查原告所爭者係在於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否,此繫於原告究否有於保證書上為簽章,原告求為確認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為或非真正之判決,固不外求為確認保證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若與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專就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為或非真正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求予確認,自屬不應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發前開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即確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乃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確認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造當事人相同,僅原告、被告易位而已,仍不失為同一事件,是其所提本件訴訟,自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