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代理人邱雅文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改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並告知自訴人甲○○,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業有記載本院面告應到日、時、處所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