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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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一台電腦螢幕攜出被害人住處,破壞被害人對該電腦螢幕之支配管領力,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丟棄處分該物品,已逾越毀損罪之範圍,應另成立竊盜罪;又原判決認係觸犯毀損罪,惟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其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
三、經查:被告係恐遭錄影而破壞電腦螢幕,並將其中一台攜出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甚明,是以被告將電腦螢幕破壞攜出並丟棄之行為,顯係基於毀損之意思而為,並無竊取之故意,從而此部分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故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竊取電腦螢幕一台」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述論罪之竊取現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再者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甲○○...,竊取...電腦螢幕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原審查明此部分事實係「甲○○...續在該屋內四處翻找時,發現客廳裝有攝影機,遂為避免遭錄影而將客廳之電腦螢幕二臺均加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中置於電視旁之電腦螢幕一臺,搬至前揭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七鄰龍過脈一○五號旁檳榔園丟棄後,始行離去」,足見起訴書並未敘及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屬未經起訴,雖係告訴乃論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述二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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