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8號原告丁○○○
VA22312U乙○○丙○○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怡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倉洲 ,嗣變更為甲○○,業據被告
提出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為證,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其一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追加乙○○、丙○○為原告且被告無異議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說明,視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渠等繼承 潘希清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之八地號(重測前為舊里族段四一九及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附圖所示房屋。原告丁○○○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上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前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金諴 ,並由被告使用。詎林金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經原告丁○○○訴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命林金諴將上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丁○○○,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駁回林金諴上訴確定案。林金諴與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上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上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上揭房屋為原告繼承潘希清所有上揭門牌號碼之房屋,及本院判決訴外人林金諴應將上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除客廳、值班室、材料室,廁所係原有建築物外,其餘雨棚、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等部分為其增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門牌號碼之房屋為陸軍供應司令部兵工署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調配前揭土地予潘希清興建,嗣潘希清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等情,業據渠等提出陸軍供應司令部兵工署五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鈞鏵署字第三一七八號函、土地使用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前揭房屋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為其所興建,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金諴亦結證,被告增建部分僅延伸之雨棚(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十一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如附圖B所示之雨棚為其所興建,該雨棚為獨立建物云云。原告對於上揭雨棚為被告興建,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雨棚與系爭房屋附合等語。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揭雨棚係連接系爭房屋搭建,且該雨棚僅供遮陽及雨使用,四周無圍牆,無從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顯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有照片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前揭雨棚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以林金諴名義向原告丁○○○承租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係自訴外人林金諴與原告丁○○○間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業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經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命林金諴返還,有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林金諴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自無權繼續使用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姑不論上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林金諴與被告丁○○○間,業據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金諴於前案審理時,亦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丁○○○間為攻擊防禦方法,為上揭判決所不採;況系爭租賃關係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租期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前揭判決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揭案卷可憑,則該租賃關係自於該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縱被告係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渠等共同繼承潘希清所有系爭房屋,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委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五十三元,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屬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