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肆字第09400464740號鑑定通知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二)被告應自判決之日起2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金門分會支付新台幣5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金門分會新台幣50,000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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