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
八、二一二0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三、二三三二四、二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羽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或不知情之 蕭賴美莉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居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助公司)名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得手後逃逸無蹤,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奇有限公司、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谷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陳數華蕭源興 、甲○○、 翁凡能 及告訴人蔡志谷於警詢之指訴,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志谷、被害人陳數華、蕭源興、翁凡能及證人 邱和李昶興陳政男郭俊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蔡志谷、被害人陳數華、蕭源興、翁凡能及證人邱和、李昶興、陳政男、郭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買貨物或委託施工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經營不善,始週轉不靈,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數華(即乙奇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谷、蕭源興(即峻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朝祥(即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訊問時、甲○○(即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翁凡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邱和、李昶興於偵查中、證人陳政男、郭俊宏(即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奇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合約書一份、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工程估價單三紙、名片一張、居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二紙、出貨單三紙、天福宏周估價單一紙、彰化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彰三和字第四七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彰三和字第九九號函附之蕭賴美莉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三紙、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請款單一紙、本票影本一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羽範設計工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詐欺,並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佯以裝潢施作工程而詐取工程款之事實,係於八十九年間十月間發生,足見被告當時已無支付能力,仍竟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即九十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再次向被害人分別購買貨品及委託施工,嗣且無力支付貨款及工程費用,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意圖,並已使人陷於錯誤,至為明灼。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相較,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之各次犯行,認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均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另就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乃原判決逕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連續犯(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得成立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之故意,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工程款、貨款及為他人施作工程之能力,竟連續向被害人行詐,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原判決同)。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成立公司亟需資金為由,向 陳筑平 騙取新臺幣八十萬元,並簽發本票八紙作為擔保,事後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陳筑平借款之事實,辯稱:伊係向告訴人陳筑平借用支票使用,為供擔保始簽發票據交付告訴人陳筑平等語,且依卷附告訴人陳筑平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未見告訴人陳筑平提及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況被告此部分之手法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尚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手法│詐得財物│所犯法條│├──┼─────┼──────┼───────┼────────────────┼─────┼──────┤│1│乙奇有限公│90年12月22日│臺北縣板橋市金│以居助公司名義佯向被害人購買強力│強力膠10桶│刑法第339條│││司││門街23巷31號1│膠15公斤裝10桶、冷膠200件、五金│、冷膠200│第1項詐欺取│││││樓│配件1234件,總價新臺幣(下同)│件、五金配│財││││││28497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件1234件。│││││││交付上開貨品,約定隔月收款,迄付││││││││款期限即藉故拖延,嗣即逃逸無蹤。│││││││││││├──┼─────┼──────┼───────┼────────────────┼─────┼──────┤│2│乙奇有限公│90年12月26日│同上│以居助公司名義佯向被害人購買強力│強力膠10桶│刑法第339條│││司│││膠10桶、冷膠200件,總價15542元│、冷膠200│第1項詐欺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件。│財││││││貨品,約定隔月收款,迄付款期限即││││││││藉故拖延,嗣即逃逸無蹤。│││├──┼─────┼──────┼───────┼────────────────┼─────┼──────┤│3│蔡志谷│91年3月27日│臺北縣新莊市中│以居助公司名義佯為被害人裝潢,約│10萬元扣除│刑法第339條│││││原路127號12樓│定總工程款為33萬元,致被害人陷於│二個鋁門窗│第1項詐欺取││││││錯誤與之簽約,並於91年4月1日匯款│材料費及施│財││││││1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僅施作2個│工費用。│││││││鋁門窗即逃逸無蹤。│││├──┼─────┼──────┼───────┼────────────────┼─────┼──────┤│4│永逢企業股│91年3月間│臺北縣永和市得│以居助公司名義佯向被害人購買南亞│南亞矽酸鈣│刑法第339條│││份有限公司││和路225號│矽酸鈣等貨品,總價11894元,致被│等。│第1項詐欺取││││││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貨品,││財││││││約定隔月收款,迄付款期限即藉故拖││││││││延,嗣即逃逸無蹤。│││├──┼─────┼──────┼───────┼────────────────┼─────┼──────┤│5│永逢企業股│91年4月間│同上│以居助公司名義佯稱向被害人購買南│南亞矽酸鈣│刑法第339條│││份有限公司│││亞矽酸鈣、輕鋼架等貨品,總價1043│、輕鋼架等│第1項詐欺取││││││18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財││││││付上開貨品,約定隔月收款,迄付款││││││││期限即藉故拖延,嗣即逃逸無蹤││││││││。│││├──┼─────┼──────┼───────┼────────────────┼─────┼──────┤│6│永逢企業股│91年5月間│同上│以居助公司名義佯向被害人購買南亞│南亞矽酸鈣│刑法第339條│││份有限公司│││矽酸鈣等貨品,總價10萬元,致被害│等│第1項詐欺取││││││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貨品,約││財││││││定隔月收款,迄付款期限即藉故拖延││││││││,嗣即逃逸無蹤。│││├──┼─────┼──────┼───────┼────────────────┼─────┼──────┤│7│群峰建材有│92年8月間│臺北市○○○路│佯向被害人購買磁磚等,總價10480│磁磚一批。│刑法第339條│││限公司││6段94號1樓│元,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以取信被害人││第1項詐欺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財││││││貨品,嗣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亦逃逸無蹤。│││├──┼─────┼──────┼───────┼────────────────┼─────┼──────┤│8│峻固工程有│90年11月間│臺北縣汐止市水│佯稱將臺北市○○○路○段○○號6樓│同時詐得被│刑法第339條│││限公司││源路2段36巷15│之鷹架工程發包予被害人施工,約定│害人施作鷹│第1項詐欺取│││││號8樓│工程款為336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架工程之時│財、第339條││││││誤而如期施工,待完工後即簽發同面│間、勞力等│第2項詐欺得││││││額之支票以取信被害人,嗣支票屆期│不法利益及│利││││││提示不獲付款。│鷹架等財物││││││││。││├──┼─────┼──────┼───────┼────────────────┼─────┼──────┤│9│峻固工程有│91年2月間│同上│佯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之鷹架│同時詐得被│刑法第339條│││限公司│││工程發包予被害人施工,約定工程款│害人施作鷹│第1項詐欺取││││││為21000元,因如編號8所示之支票遭│架工程之時│財、第339條││││││退票,被告為取信被害人,乃再交付│間、勞力等│第2項詐欺得││││││面額為54600元之第三人支票予被害│不法利益及│利││││││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期施工,│鷹架等財物│││││││嗣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10│永大實木地│92年10月間│新竹市○○路1│佯稱委由被害人施作棠園設計之工程│同時詐得被│刑法第339條│││板有限公司││段540號│,約定工程款為100731元,完工後由│害人施作地│第1項詐欺取││││││被告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板工程之時│財、第339條││││││,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期施工,嗣│間、勞力等│第2項詐欺得││││││工程完工後,被告即交付同面額之本│不法利益及│利││││││票一紙予被害人,惟本票到期被告亦│木板等財物│││││││未付款。│。││├──┼─────┼──────┼───────┼────────────────┼─────┼──────┤│11│翁凡能│89年10月2日│臺北縣蘆洲市集│以羽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佯為被│6萬元。│刑法第339條│││││賢路222巷5號│害人裝潢,約定總工程款為195000元││第1項詐欺取│││││12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財││││││於89年10月3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即逃逸無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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