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36號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蔡易餘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燦坤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吳燦坤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享城有限公司(下稱享城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享城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同意承購享城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享城公司業經委託被上訴人將上述情事於93年1月30日以高雄60支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嗣享城公司自93年2月11日起陸續將附表1所示對上訴人之11筆鐵作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009,390元。又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不限於書面要式行為,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享城公司於9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內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下稱系爭授信申請書),被上訴人當日即予同意,被上訴人與享城公司成立口頭債權讓與之合約後,再補辦相關手續,有系爭授信申請書、往來條件/建檔資料表-應收帳款承購及供應鏈融資業務的文件可證,是債權讓與契約於93年1月13日即生效,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系爭存證信函時便受拘束。上訴人辯稱其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被上訴人與享城公司間當時尚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不得拘束上訴人,洵非可採,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給付享城公司所讓與之工程款,詎上訴人於工程款到期日俱未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11筆金額6,009,390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其中附表1之編號11所示之800,000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享城公司承攬上訴人部分分店之鐵作工程,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對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數額,依附表1讓與明細表所示11筆工程款之總額雖為6,009,390元,惟其中編號11之債權800,000元,上訴人與享城公司間並無此筆交易,扣除後之金額應為5,209,390元。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係本於被上訴人與享城公司間之系爭約定書,惟被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始核准並與享城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而享城公司自93年2月11日起才陸續將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當時,尚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其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得拘束上訴人。何況系爭約定書前言已載明:「但本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其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本約定書有效期間內,甲方(即享城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乙方,供乙方選定丁方之用」等語,足見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並非所有享城公司之債權均因簽訂系爭約定書而當然移轉與被上訴人,尚需經被上訴人個別核准同意,並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與享城公司成立系爭約定書之後,迄至93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對於同意承購後之債權轉讓等事實,並未再為任何之通知,縱認被上訴人與享城公司間於93年2月9日後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應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所為之通知,始為合法而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不生效力,對於上訴人即無債權讓與之效果。而上訴人於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前,業於93年5月20日前將上開5,209,390元給付予享城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自毋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9,390元及附表
2之利息(其中附表1編號11之800,000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享城公司承攬上訴人部分分店之鐵作工程,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對上訴人有附表1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訴外人享城公司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通知於93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與享城公司於93年2月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嗣享城公司自93年2月11日起陸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享城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是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三)上訴人業已對享城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享城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享城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非係以享城公司於9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信申請書,申請被上訴人承購其未來1年內之國內之應收帳款,被上訴人於當日予以核准,及享城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為依據,並提出系爭授信申請書、往來條件/建檔資料表─應收帳款承購及供應鏈融資業務文件、系爭約定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查:
(1)系爭授信申請書係記載:「借款用途:本次申請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國內應收帳款承購,供公司營運週轉之所需。
還款來源:將以營業收入為償還之來源。擔保條件:一、國內即遠狀,開狀徵1成5存單,移送信保;二、應收帳款承購,依發票8成核貸,買受商燦坤實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依其記載,系爭授信申請書係表彰享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借貸關係,而所載「燦坤實業」,則係列在「擔保條件欄」,且系爭授信申請書其他記載均無有關債權讓與之相關文句,則系爭授信申請書尚難作為享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享城公司間於93年1月13日即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不足憑採。
(2)被上訴人與享城公司嗣於93年2月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雙方約定:「立約定書人享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辦理國際(國內)應收債款承購業務,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其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丁方,丁方明細詳載於承購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丁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本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乙方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系爭約定書既約定「本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乙方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即係以被上訴人就「個別承購」予以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為個別承購之停止條件,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故在被上訴人就個別承購予以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同日,出具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1紙(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僅載明「受商名稱: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商品:鐵皮屋、鐵作施工,承購額度:
500萬元」,而未表明就個別承購予以核准並出具承購同意書,故被上訴人與享城公司雖簽訂系爭約定書,然其債權之讓與尚未生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享城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3、次按:債權讓與之標的須可得確定,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否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究讓與何物,因無法辨識,而不生轉讓之效力,債務人亦無從履行其債務。又將來之債權,固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惟該債權須於讓與時已存在,並可得確定,該將來債權之讓與始為有效,換言之,所謂將來之債權應指基礎法律關係已存在,債權已成立,僅尚未生效或未屆清償期等情形而言,若債權尚未成立,即無所謂將來之債權。經查:
(1)享城公司於93年間,對上訴人不僅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外,尚因承作上訴人所屬玉里店、梧棲店之鐵作工程,光華店之貨梯修理、河南店之電捲門修理、自由店之電視架、光華店之貨梯修理費用、豐原店之鐵門、仁德店及大同店之鐵作及防漏工程等多筆工程(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對上訴人有各該承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享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並未載明「應收帳款」之名稱、日期及金額,其讓與之債權不特定,則享城公司究竟讓與何筆債權予被上訴人,是否即為系爭工程款債權,無從得知,是享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縱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因其所讓與債權之標的不確定,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2)附表1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款項,其中編號8部分之工程合約係於93年2月23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32-38頁),編號9部分之工程合約係於93年2月23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39-44頁),編號10部分之工程合約係於93年3月4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45-50頁),由此可見,享城公司於93年2月9日讓與應收款項之債權時,附表1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款項之債權尚未發生,則債權讓與之標的並不存在,是享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款項債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
(3)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享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繼續性給付,未到期之給付雖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但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附表1所示享城公司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乃係基於不同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享城公司所謂於93年2月9日讓與應收帳款之債權時,附表1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款項之工程契約尚未簽立,其據以發生工程款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自不能認係繼續性給付而謂該債權已成立。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享城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是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享城公司委託其寄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並提出委託書1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並已於93年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2、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寄件人名義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而其內容則記載:「為提升服務品質,本公司已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見士林地院卷第19-20),卻係以享城公司為意思表示之主體,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又未表明代理之旨,則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意思表示主體即有不符。次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按此所謂「本公司」係指「享城公司」,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惟未具體記載讓與之債權為何債權,而享城公司對上訴人有多筆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系爭存證信函既未具體指明債權讓與之標的,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業已對享城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93年1月30日存證信函記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對本公司(指享城公司,下同)之應付帳款以開立支票方式由本公司轉讓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或於帳款到期時以電匯方式,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享城(有)公司,帳號:七二O二OO二四一二OOO」(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第20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存證信函觀之,寓有「代理」享城公司發函之意。)通知上訴人之清償方式有二:其一、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享城公司,再由享城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二、上訴人電匯款項至享城公司在被上訴人高雄分行之帳戶。故上訴人有選擇依通知所示之清償方式為清償之權;而享城公司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係屬有權受領清償之人,得受領上訴人之清償。嗣上訴人對於享城公司所負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債務,既分別於93年5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31日清償(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非但符合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之指示為之,實質上對享城公司亦發生清償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其通知已清償完畢,債權消滅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自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系爭工程款金額5,209,390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林金吾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讓與明細表┌─┬─────┬────┬────┬─────┬───┐│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金額│債權讓│││││││與日期│├─┼─────┼────┼────┼─────┼───┤│1│XU00000000│93.01.10│93.05.31│1,000,000│93.2.│││││││11│├─┼─────┼────┼────┼─────┼───┤│2│XU00000000│93.01.10│93.05.31│54,810│93.2.│││││││11│├─┼─────┼────┼────┼─────┼───┤│3│XU00000000│93.01.10│93.05.31│45,255│93.2.│││││││11│├─┼─────┼────┼────┼─────┼───┤│4│XU00000000│93.01.27│93.05.31│23,625│93.2.│││││││11│├─┼─────┼────┼────┼─────┼───┤│5│XU00000000│93.01.27│93.05.31│35,700│93.2.│││││││11│├─┼─────┼────┼────┼─────┼───┤│6│XU00000000│93.01.31│93.05.31│2,250,000│93.2.│││││││11│├─┼─────┼────┼────┼─────┼───┤│7│XU00000000│93.02.09│93.06.10│350,000│93.2.│││││││24│├─┼─────┼────┼────┼─────┼───┤│8│XU00000000│93.02.23│93.07.10│600,000│93.2.│││││││24│├─┼─────┼────┼────┼─────┼───┤│9│XU00000000│93.02.23│93.07.10│600,000│93.2.│││││││24│├─┼─────┼────┼────┼─────┼───┤│10│YU00000000│93.03.12│93.08.15│250,000│93.3.│││││││15│├─┼─────┼────┼────┼─────┼───┤│11│XU00000000│93.03.12│93.08.15│800,000│93.3.│││││││15│└─┴─────┴────┴────┴─────┴───┘附表2:請求明細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1│1,000,000│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2│54,810│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3│45,255│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4│23,625│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5│35,700│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6│2,250,000│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7│350,000│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600,000│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00,000│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0│250,000│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