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等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0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丁○○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53巷7號現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1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29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丁○○出獄後,因無工作收入,無法扶養子女,於96年9月間,經由其曾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介紹,得知可出售帳戶牟利。丁○○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少生活費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與友人介紹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商談,並約定出售一本金融機構帳戶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丁○○乃於96年9月13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使用,而丁○○於尚未取得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前,先於同日在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於93年5月28日已開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該名不詳性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17日,丁○○取得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與該名男子相約於基隆市○○路救國團育樂中心前,將前述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該名男子,並收受二本帳戶之報酬6000元。因而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得基於詐欺犯意:於(一)96年9月18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先前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致成為分期付款,如丙○○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則每月將遭扣款,使丙○○陷於錯誤,於9月19日凌晨0時49分、0時52分、0時56分許,0時57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轉帳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丁○○前述台新國際商銀東基隆分行
戶內;(二)96年9月19日,佯稱為「 林淑貞 」,撥打電話給甲○○,對甲○○謊稱先前甲○○於網路購物時,資料錯填為分期付款,如甲○○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則每月將遭扣款,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台南縣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2222元至丁○○前述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訊時坦承,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前述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及基隆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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