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前處罰金15,000元,詎仍再犯本案,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13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7日上午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13之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其於97年5月17日上午4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往基隆方向行駛,於97年5月17日上午7時23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北向7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以時速47公里之低速行駛,且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擺,為警攔停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8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