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0號、97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0號97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搬運方式,先後於:㈠民國97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接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白鐵製C型鋼共2支得手後,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持至巫 徐秀英 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源號」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通知丙○○到局說明,再循線前往建源號查證結果,始悉上情。
㈡於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竊取 陳立傑 所有,置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房屋內之鐵架10支得手後,旋即持至 蕭達城 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源源商店變賣,並得款300元;適陳立傑經鄰居通知上開鐵架遭竊,遂前往該商店查看時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逮捕丙○○,並扣得上開鐵架(均已發還陳立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傑、甲○○2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即收購者蕭達城、 巫徐秀英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被告變賣上開C型鋼時由證人巫徐秀英之子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紙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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