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告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