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24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心 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冲 (主任委員)上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蓋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其審理程序是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簡略之方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暫時性地決定給予當事人之法律保護,其究應採用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方式?眾說紛紜。若依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於實體法上顯無勝訴希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固未規定此時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但既無勝訴希望,無論聲請人因執行結果所發生之損害多麼巨大並難以回復,因可預見此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趨近於零,實務上逕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者,不乏其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5、1626、1388、1623、1783號裁定參照)。易言之,聲請人勝訴蓋然性愈高時,聲請人權利受壓抑及侵犯的可能性也越高,其在「所發生之損害是否無法回復」之爭議中,愈容易取得有利之地位,法院自得先預測「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聲請人實體勝訴之蓋然性)為何,而就實體為略式審查。縱使依形式之利益衡量結果,聲請人「因執行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大於「行政處分不為執行之損害」,但既然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實體勝訴之蓋然性不高),亦不應准予停止執行,前揭實務判決於聲請人釋明具備形式要件後,顯亦採用「繫諸實體之略式審查」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係原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前業務人員,於南京分公司期間,應客戶 唐潤生 要求,於87年9月間提供其親屬及他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供唐潤生融資買進股票用,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97年6月12日以金管證二字第0970028205號裁處書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甲○○之職務。然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台灣證券交易所於87年10月已函請協和證券公司暫停聲請人執行業務一個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177條第3款規定判處相對人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之罪,因89年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已廢止對該行為之刑罰,乃於89年8月22日諭知免訴判決,且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原處分理由不備,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且相對人於違法行為後長達近十年,方於97年6月12日裁罰,並裁處最嚴重之處分,顯有失權理論之適用,並有權力濫用情事,違反誠信原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十年前之違規行為裁罰,有失權理論之適用,且有權力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8月22日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至95年2月
5日行政罰法施行,相對人仍未裁罰,直至97年6月12日方裁罰,自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罰權時效為3年)之適用,且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系爭違規行為之裁罰權時效形式上自未完成。且系爭違規事件既於89年8月間始遭法院判決免訴確定,相對人怠於裁罰之期間自僅得自89年9月起算,雖然相對人至97年6月12日方裁罰,不無怠於裁罰之嫌,但尚未達學者所稱「使十多年前之陳年舊案因行政罰法施行而復活」之程度,亦未明顯逾越可裁罰之「合理期間」,是否有失權理論之適用,尚難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詳盡審查;且聲請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177條第3款之行為,業經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買賣憑單資料可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無明顯之證據可以推翻聲請人違規之認定;而台灣證券交易所於87年10月函請協和證券公司暫停聲請人執行業務一個月,只是基於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之間之契約關係所定之暫時手段,以利查核,與原處分命群益證券公司解除聲請人職務之處分,性質不同,難謂一事二罰,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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