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8、2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笫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且亦能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物聯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於96年7月間某日,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另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列所述之詐騙行為:(一)96年7月6日晚上9時許,以網際網路MSN即時通訊與 周伯宏 聊天並邀約見面,再以需確認周伯宏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周伯宏至ATM提款機轉帳,致周伯宏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6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以甲○○所申辦之前揭電話號碼向 黃士慈 偽稱其於網物購物時之轉帳發生問題,致黃士慈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至提款機轉帳10018元、19777元至 吳志遠 (已另案判決確定)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三)於96年7月13日,以甲○○所申辦之前揭電話號碼向 張銀桃 偽稱網物購物問題,致張銀桃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提款機轉帳19028元至吳志遠(已另案判決確定)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四)於96年7月13日,以甲○○所申辦之前揭電話號碼向乙○○偽稱其於網物購物時之轉帳發生問題,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提款機轉帳22112元至吳志遠(已另案判決確定)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周伯宏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宏、黃士慈、張銀桃、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1紙、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5紙、ATM交易明細表5紙、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後販賣存摺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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