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前說詞不一,全然不予採信,但未明確了解聲請人說詞內容。無論聲請人聲稱該地有無紅燈,均為同一表示,即該路段紅燈號誌燈在前方一小段路,但等待紅燈之車輛已阻塞至本案案發地,故聲請人並無說詞反覆之問題。且法院一昧採信告訴人說詞,忽略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既不信聲請人所說該路段堵塞,又豈可認為告訴人因塞車而不可能高速撞擊,已前後嚴重矛盾。
㈢據事故現場照片研判,聲請人與告訴人兩車碰撞地恰巧於林
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65巷之巷口,且本車已行經至巷口中段,豈有停車起步之可能性,故案發地照片足以證明本車並非起步不慎。
㈣原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綜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 曾耀棖 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現場目擊證人 黃品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有之駕駛執照影本、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件,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左起駛,致其車左前方後照鏡擦勾到同向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鐵架,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人指摘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未審酌
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位置及兩車碰撞地,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