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21之6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22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案發當時是警方要我打電話約毒販出來,我約他時就已喝 美沙東 治療,可能導致尿液有嗎啡反應,我確未施用毒品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可考),此外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5頁)足憑,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此外美沙東係治療毒癮之藥物,功能在幫助施用毒品戒治毒癮,自不含毒品成分,喝用後自不可能有毒品殘留於體內。要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目前從事養雞之工作,有正當職業,且需獨立扶養兩名子女及代其父清償債務,而被告自96年4月13日起迄今,均有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砂冬替代療法治療,顯見其仍有戒癮之決心,此有工作證明、畜牧場登記證書、借款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殊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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