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拘提到案,經萬華分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又上訴人對判決結果心服口服,惟上訴人之父罹患糖尿病,右腳截肢行動不便,賴上訴人照料生活起居,請准改判勞動役,俾盡孝道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因身體病痛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係經由拘提到案後,於萬華分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云云,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就本件查獲經過敘稱「於9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則上訴意旨所陳查獲過程與原判決所載者實屬一致,上訴人以之為上訴理由,即非就原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要難謂屬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復以其家計負擔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