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4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有諸多不實、不符、混淆不清之處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4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99年度補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法院並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600萬元及自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90萬元及自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前開借款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99年1月8日止,分別為第㈠筆之債權共計3,382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6,240,935元【計算式:300萬元+(3,000,000×9.775%×3,382/365)+(3,000,000×0.9775%×181/365)+(3,000,000×1.955%×3,169/365)=6,240,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筆債權共計3,804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13,295,417元【計算式:600萬元+(6,000,000×9.775%×3,804/365)+(6,000,000×0.9775%×182/365)+(6,000,000×1.955%×3,590/365)=13,295,417元】,第㈢筆債權共計3,456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1,893,612元【計算式:90萬元+(900,000×9.775%×3456/365)+(900,000×0.9775%×184/365)+(900,000×1.955%×3,240/365)=1,893,612元】,三筆債權加計執行費用共計21,429,964元(6,240,935元+13,295,417元+1,893,612元=21,429,964元),抗告人起訴主張本院應撤銷相對人對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 王麗萍 之債權訴求,及應終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是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21,429,964元。故相對人等因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應為21,429,964元,而在本件為金錢給付之情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失,而認該項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29,96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643,159元為適當【計算式:21,429,964元×5%×(4+4/12)年=4,643,159元】,而酌定擔保金額4,643,159元,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4,643,159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請求本院應要求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契約正本其自8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29日全部繳款明細、相對人歷年計息方式等、相對人自天智科技存款戶內提取存款明細等事項,均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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