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9年5月27日判決後,被告於9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以:被告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醫療部成癮防治科採取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效果良好,被告需每日到醫院治療,始能早日完成療程,脫離毒品,且被告父親患癌症,母親脊椎手術尚未復原,丈夫日前執行完畢才剛開始上班,又有幼女需照顧,請重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2個刑之宣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斟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復斟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2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注射針筒兼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包裝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仍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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