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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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42、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誤繕為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居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包、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40支及止血袋1條。嗣於98年7月5日17時許,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居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分裝勺1支。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9年6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系爭裁定並於同年6月14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仍未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