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卯○○
己○○丑○○戊○○壬○○○丙○○○乙○○○辛○○庚○○寅○○○即劉.癸○○即 劉金 .丁○○即劉金.子○○即劉金.辰○○即劉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接獲伊胞姐黃 王好琴 之信件,內附收據12紙、通知書、委任狀及協議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可供證明系爭地上權租金並非往取債務,而上開證物均屬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且伊係於98年12月30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99年1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如再審原告99年1月7日民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至第1-1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2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確定。再審原告所提之信函及回執並不能證明其確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於99年1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又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但其所提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之證物仍非實在,且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地上權租金非往取債務之事實,以及再審原告之催告給付租金程序為合法,故仍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0日收受訴外人 鄭金娥 交付其胞姐 黃王好琴 於98年12月21日寄至鄭金娥處之信函及證勿後,始知悉有前揭證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王好琴之信函及鄭金娥出具之回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167頁),依該等文件形式觀之,堪認再審原告係於98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信函及證物。再參諸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7頁之信函及回執),應可見再審原告確於彼時始知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事實。故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非合法。再審被告雖抗辯上開信函係早於86年8月12日寄送,並非98年12月間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提出供本院核對筆跡之加蓋86年8月12日郵戳之信封(見本院卷第6頁所載證物名稱及第20頁之信封)誤為係本次黃王好琴寄送信函之信封,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此外其等就上開信函及回執非真正之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即尚難成立。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委任狀、通知書及協議書均經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經核其紙張完整如新、墨跡亦清晰可辨,與一般文件在經過1、20年長期間之存放,多會有紙質變化及顏色褪黃、暨字跡磨褪較難辨識之情形不同,故在客觀形式上,該等文件是否為距今1、20年前所做成之文書,確值商榷。次查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惟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堪認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未經斟酌之文書證物,並無從於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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