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陳俊廷 業已到庭證稱伊係遭 林學文 所誣指陷害,伊並無犯意聯絡。故伊已無犯罪嫌疑,則伊雖有羈押之要件,但已無羈押之必要。又伊有三名小孩,現正就讀國中及國小,而伊妻為大陸配偶,每月收入僅新台幣25000萬元,自伊遭羈押後,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已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又伊家中尚有一位年長之兄長,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須由伊及母親負責照顧,自伊遭羈押後,亦僅靠伊母親負責,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具保或命伊限制住居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為羈押之理由。
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無徒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全案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聲請人仍有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為謀巨額之不法所得,而共同販入並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運輸至臺之海洛因數量共計2塊,合計淨重達678.57公克,數量甚多,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聲請人犯嫌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院衡酌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
㈡聲請人另據其個人家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尚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伊未涉案,且證人 陳俊延 之證詞,已足洗刷其冤情云云,核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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