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台幣(下同)
57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90萬元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伊無浪費、處分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行為,又伊因多年前向他人借貸,故以所有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466-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另伊將同段491-1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有所獲利,均不得據此謂有「假扣押原因」,故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云云。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伊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23日向抗告人購買其指界之農地,抗告人嗣後分割並於96年4月10日移轉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466地號土地給伊,詎伊申請鑑界,發現抗告人原指界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同地段466-1地號土地,抗告人顯係詐欺使伊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經伊於99年2月13日撤銷此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570萬元,又申請台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先後定於99年3月3日、99年4月7日調解,但抗告人均未置理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存證信函、回執、複丈成果圖、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為相對人之主張大致可信,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伊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後,抗
告人意圖逃避責任,於99年2月23日以所有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何素香 ,及於99年3月4日以所有同地段491-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何素香,並於99年4月14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及於本院提出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1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3034號函(本院卷第21頁),以為釋明。抗告人抗辯:伊因多年前向何素香借貸,故設定上開抵押權,另伊出賣同地段491-1地號土地有所獲利,應無所謂「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抗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過去之債務,仍係增加財產之負擔,又抗告人出賣固定資產,換價為易於隱匿、處分之流動資產,難謂不會增加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度,故抗告人上述抗辯無法否定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查,相對人已就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應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綜上,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190萬元後,准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