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林園鄉工業區堤防波上某攤販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酒後駕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而直接駕車自後撞擊該車,並使該車因而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MG\L)。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按,且為警實施酒測時,有講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因不勝酒力,致駕車追撞前方由乙○○、甲○○駕駛之車輛,已據證人乙○○、甲○○二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醉駕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駕車撞及他人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損壞,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並已與車輛受損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參卷附和解書),且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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