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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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甲○○在警詢、本院調查中之指訴②證人 郭倩蓉 於偵查中之證詞③現場相片三張④估價單一紙⑤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器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言語衝突便以腳踹傷告訴人,並以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車燈之燈罩毀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小腿挫傷之傷害與車燈毀壞等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處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