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因案回役之臨時召集應召員,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嶺口營區陸軍第八軍團報到回役,並已交由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 吳召帆 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送達至甲○○高雄市三民區灣愛里十二鄰鼎中一巷十六號四樓戶籍地,由其父 潘福龍 親自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交付予甲○○。詎甲○○明知應受召集,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未依召集令所指定時間前往報到之事實,惟辯稱:伊未住在家中,亦無收受召集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潘福龍證述屬實,且證人即被告戶籍地里長 李永貴 到庭證稱:甲○○雖未住在戶籍地,但偶而晚上會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潘福龍證稱已於當日晚間將臨時召集令交付被告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接獲召集令後,竟仍未依規定前往報到,其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甚明,此外,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未按時報到回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併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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