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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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二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