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沿國產新園高鐵專用廠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欲左轉環球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有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環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規定,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行車部分,聲請書漏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見到大貨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及大貨車右前方,致乙○○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坦承駕車肇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親自向執勤警員 廖振賢 查證無訛,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車輛於支線行駛,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即被害人本身亦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超速行駛之嚴重過失,被害人所受骨折之傷勢,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和解,因價錢談不攏而未達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