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1009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裁判費收據、閱卷資料使用費收據、鑑定費收據等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2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誠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