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知 吳忠憲 (經第一審判罪確定)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初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或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將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行分裝後以每小包(約可供吸食十數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送至吳忠憲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續非法販賣予吳忠憲近十次牟利。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十八時十五分許,吳忠憲於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日前甫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等物,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忠憲近十次牟利之事實,不僅對於每次販賣若干小包,及如何牟利,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所謂「近十次」亦屬未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忠憲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忠憲之供述及謂其對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時、地、價格、次數及聯絡方式均能供述甚詳為論據,然卷閱吳忠憲於警訊時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有大包三千元、小包二千元者,大約十次左右等語(見二林警察分局⒍⒐筆錄),而在偵查中則供述其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好幾十次,有時買三千元,有時買二千元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審時又供述:「買的數量、價錢不定,約買十幾次」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反面),反覆不定,且究竟每次購買多少包?大包、小包各買若干次?均未詳細供述,原判決理由謂吳忠憲供述詳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復對於為何認定上訴人僅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警方在吳忠憲住處扣得其日前甫向上訴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但對於該扣得之一包物品,是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