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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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夫 蘇倍賢 之兄 蘇世福 (業經判刑確定現在執行中)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一起入境泰國,蘇世福以泰幣七萬元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小李 」者購買毒品海洛因三塊(重約二十四兩),在其所住宿之飯店,以巧克力糖盒分裝為兩盒,甲○○知其前夫及夫兄蘇世福均有施用毒品,且意圖購買毒品販售牟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泰國返台時,明知蘇世福交付其攜帶之巧克力糖盒一盒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另一盒由蘇世福自行攜帶,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中正機場私運入境,闖關得逞後,蘇世福給予甲○○海洛因一塊(重約八兩)作為攜帶酬勞,其餘兩塊由蘇世福處理(因其弟蘇倍賢有出本錢分到五兩,並由其弟轉手賣給東海者二兩,另九兩賣給綽號 小強 ,其餘留供自己吸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查獲蘇世福、蘇倍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而查獲本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購買毒品販售牟利,而與蘇世福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初即已成立販賣毒品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繼而再犯共同私運管制物進口、同時運送毒品等兩罪,原審不察,僅以後兩罪論擬,用法尚有未合。次查,原審對其認定上訴人意圖購買毒品販售牟利之行為,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疏誤。況此項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究係出自上訴人單獨犯意,抑與他人(蘇世福、蘇倍賢)有此犯意之聯絡,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而判決,復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