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伯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年6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伯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7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所示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
5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