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憶喻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憶喻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砂石車內拾得000國民身分證影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同年9至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9即其住處內,以將其本人照片遮蔽上開證件影本上之000照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由 許啟泰 所經營之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內,冒用「000」之名義應徵通達公司公司之司機,並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交付予許啟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及通達公司審核司機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10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通達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1.5公里處時,與 黃清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吳憶喻旋即冒用「000」之名義應訊,並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交付予警員,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000」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000收受上開交通事故調解通知書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許啟泰、黃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就此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類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署押之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數量(1枚),及其犯罪動機(應徵工作、脫免罪責)與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約1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被告於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偽造之「000」署名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既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許啟泰及警員,難認仍屬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號││││├─┼───────┼───────────┼────┤│一│道路交通事故談│偽造之「000」署名1│警卷第24│││話紀錄表│枚│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