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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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川
左傳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傳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華川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㈡傷害、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5日確定(拘役期間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99年4月1日);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易服勞役期間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4日);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40日確定(拘役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㈤㈦五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與前揭㈣㈥罪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左傳中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而於102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李華川、左傳中於103年4月3日凌晨1時18分許,由李華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左傳中,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左傳中徒手竊取該址前置於路邊之黃金松柏盆栽2盆,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 謝春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李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竊取黃金松柏盆栽2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春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卷第45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38頁、第62頁正反面),是被告李華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左傳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未竊取該黃金松柏盆栽,其於警詢時曾供承其有竊取該黃金松柏盆栽,係因在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其在提藥,想要早點休息,所以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證人李華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與朋友在打撞球,左傳中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其有借左傳中、徐廉成上開機車,其不知道他們2人向其借上開機車要做什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其與徐廉成一起去竊取該黃金松柏盆栽云云。證人徐廉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並未竊取該黃金松柏盆栽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87頁、第91頁正反面、上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觀之證人李華川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不一,且與證人徐廉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證人李華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與徐廉成一起去竊盜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左傳中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左傳中上開辯以:其在警詢時在提藥,所以才會承認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左傳中之警詢光碟結果,當時員警於詢問被告左傳中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語氣平順,被告左傳中亦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內容回答,對於所犯情節皆能清楚說明,且回答內容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載,並無答非所問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1頁),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左傳中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黃金松柏盆栽2盆之事實,並有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謝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華川、左傳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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