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鋒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下簡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結識,進而於102年7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上旬晚間某時、104年1月中旬晚間某時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各1次(共2次),致使A女因之懷孕。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卷第9、29、30頁),A女因之懷有身孕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彌封卷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與A女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合意發生
3次性行為,當時亦使A女因之懷孕(下稱前案),而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侵上訴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雖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因A女告知已滿14歲,承審法院認該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然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已明確得知A女之生日在90年3月間,故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明知A女尚未滿14歲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該等判決附卷可佐(偵卷第21、44至4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99年9月30日入監服刑,於
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曾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量及被告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及A女及A女父母希望從輕處理之意見,然其於本案發生前甫因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致A女懷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克制己身,明知A女係未滿14歲女子,思慮未臻成熟,又再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並又造成A女懷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一犯再犯,其行為更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影響甚鉅,雖不宜量處過重之刑,然亦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另量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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