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玉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
094號、第25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龔玉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6日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龔厝里
之田地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10月23日12時許,其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龔厝里
之田地內飲用藥酒1杯後,嗣於同日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2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龔玉珍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本院一卷第11、18、19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一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一卷第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警二卷第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二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玉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危害往來交通
安全,且其前已5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本件犯罪時間
105年9月26日、10月23日則分別為其第6次、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歷經各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非予重懲難見犯罪預防之效,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2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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