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泰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20時許,利用暫住 李良進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機會,見李良進出國而認有機可乘,持李良進藏於神桌上盒內之個人房間鑰匙,開啟房門侵入李良進上鎖之房間,徒手竊取房內李良進所有之美金700元、人民幣6,000元、鍺榴石戒指及祖母綠戒指各1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戒指2只則於105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持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怡弘 ,得款4,500元。嗣因李良進返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陳怡弘處扣得遭竊之鍺榴石戒指1只,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良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泰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良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利用暫住告訴人住處之機會而持鑰匙侵入告訴人之房
間行竊,告訴人就其個人使用之房間,仍擁有一定使用權之空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4年12月2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利用友人借住之機會,率爾任意竊取友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不知恩圖報,反竊取財物,養虎為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鍺榴石戒指1只,已發還予告訴人;所竊得之美金700元、人民幣6,000元及祖母綠戒指1只,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竊盜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