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大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大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11至12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2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102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2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⑥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事實欄所示①部分及②至⑥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0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
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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