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戴玉靜 相對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9,000元後,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
8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嗣該案判決未據該案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等人(含本件相對人張德宇)上訴而確定,詎相對人張德宇卻於本件強制執行過程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在該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審理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且相對人張德宇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判決確定自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另相對人張德宇主張系爭建物2樓為相對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下稱福泰市場委員會)所有,惟亦據該案承審法官認定系爭建物2樓並非獨立建物,是相對人福泰市場委員會就系爭建物2樓並無所有權存在,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純屬干擾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是原審所為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有欠妥適。另考量系爭土地於10
3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新臺幣(下同)39,000元,而被占用面積達93平方公尺,且抗告人於供擔保1209,000元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數額僅178,000元顯屬過低,不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德宇與債務人 熊瑞雲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8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福泰市場委員會及張德宇以系爭建物2樓、1樓分別為相對人福泰市場委員會、張德宇所有,並非債務人熊瑞雲所有,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相對人以提起上開訴訟並釋明就強制執行之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經原審於調取系爭執行及本案卷宗審核後,認為免相對人將來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一旦執行完畢,恐有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既願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必要,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笫7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中認定就系爭建物2樓並非獨立建物,是相對人福泰市場委員會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2樓並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故相對人所為純屬干擾妨礙該案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惟查相對人福泰市場委員會並非該案之當事人,非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是相對人福泰市場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無據。然抗告人上揭主張事由均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為辯論審理,並非原審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所為供擔保金數額178,000元顯屬過低,不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惟查,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土地上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因系爭建物存在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以依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作為計算抗告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屬有據。又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原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判決送達、上訴等期間,以此預估約3年,作為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用以計算抗告人可能因此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抗告人受有178,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400系爭建物占用面積93平方公尺10%
3年=178560)準此,原審認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因而造成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尚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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